(2013)江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何运弟、张珍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何运弟,张珍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负责人苏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运弟,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永福县。被告张珍妹,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永福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荣荣,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生、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江中字822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9000元用于被告购车,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期限3年,期限至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3日被告的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149587.5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3466.45元、利息8956.41元、罚息27164.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231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桂A×××××号雅阁牌小轿车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账户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及其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9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本田雅阁汽车的款项;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计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即广西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运弟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雅阁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指定的账户,但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自2010年3月15日起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的最后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7月15日届满。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66.45元,利息8956.41元,罚息27164.6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72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运弟以贷款购买的桂A×××××号雅阁牌小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本金113466.45元;二、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为8956.41元,罚息为27164.65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7231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的抵押物(即桂A×××××号雅阁牌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何运弟、被告张珍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