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林某某,女,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因怀有小孩,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并酒后对原告责骂,不听规劝。被告是一名船员,经常在外行船,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不但得不到被告的照顾,被告还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恶语,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从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属实。如原告认为与被告一起过日子很痛苦,被告勉强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若法院判决女儿给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女儿满六周岁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无论女儿由谁抚养,对方每月享有至少两次探望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在广州打工,月收入一般约2000元,最高5500元,被告亦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由此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未满两周岁,原告有一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女儿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是一名船员,每月平均收入是5000元至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只是打工仔,收入不固定,只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标准,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子女的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请求每月至少探视女儿两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林某某至女儿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支付当年应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以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周某某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