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怀富与罗先英、严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富,罗先英,严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055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先英,女,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924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寒,男,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9231。上诉人王怀富因与被上诉人罗先英、严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王怀富、罗先英、王小波(案外人)与余锡熙(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余锡熙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厂房(二楼一层)及相关洗水配套设备,用于开办个体工商户,租期3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保证金400000元,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每月租金480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2010年11月1日,王怀富与罗先英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罗先英为甲方,王怀富为乙方,其中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厂房,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第二条,乙方退伙后,终止双方之间关于富达莱服装工艺厂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作协议,自2010年11月1日起富达莱服装工艺厂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全面接管并继续该厂事务,并承担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甲方继续经营该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四条,乙方退伙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的儿子严寒、严文颖分别和乙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写给甲方、甲方儿子严寒、严文颖的所有收据、证明单据等所有字据全部作废……;第六条,现在使用富达莱服装工艺厂的工商牌的法人代表是王怀富的,甲方在使用时,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注销。2011年1月22日,杨兰英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1年6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7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兰英于2011年1月22日14时15分许在中山市古神公路板芙路段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王怀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兰英事发当天接到王怀富带班杨杰的通知去上班,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王怀富该诉讼请求。王怀富仍然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其中包括如下事实:王怀富是个体工商户富达莱厂的登记经营人,王怀富称富达莱厂是其与罗先英、严寒等人合伙经营的,在2010年11月1日时王怀富先后与上述二人签订了《退伙协议书》,但是富达莱厂是在杨兰英车祸死亡后的2011年3月18日才由王怀富注销的,“至于王怀富所称的在富达莱厂的退伙关系,由于王怀富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属于富达莱厂的内部合伙,对外富达莱厂是王怀富为登记经营人的个体工商户,这一事实并不对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构成影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0日,杨兰英的亲属杨德文等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0387.49元、供养亲属补助金903563.2元。2012年6月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2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怀富应支付杨兰英的亲属杨德文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合计998441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兰英的亲属杨德文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向王怀富发出(2012)中一法执字1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3年1月28日,王怀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先英、严寒按照退伙协议约定连带承担给付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的补偿金共计99844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王怀富对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杨兰英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杨兰英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列》应当支付的工伤损害赔偿款。王怀富虽然退出其与罗先英、严寒之间的合伙经营并对其退出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因王怀富系该合伙体即富达莱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人,且王怀富在杨兰英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后才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在杨兰英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王怀富仍然是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而罗先英、严寒并不具备;另,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前述规定,王怀富变更富达莱厂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改变登记,但王怀富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允许罗先英、严寒使用其营业执照继续营业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与罗先英、严寒有关允许罗先英、严寒继续使用富达莱厂营业执照以及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罗先英、严寒承担的约定,均与上述行政法规相悖,该约定内容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对其诉求罗先英、严寒连带承担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怀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4元,减半收取6892元,由王怀富负担。上诉人王怀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引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是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规定,该条款没有规定如果违反该条个体工商户所签协议无效的司法解释。2、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原审判决所引用上述规定的行为。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双方约定退伙并签订相关退伙协议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退伙协议第6条约定,上诉人退伙后任何时候均可以办理工商注销,而不是上诉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没有办理变更登记。3、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违反社会公平原则。死者生前系被上诉人雇佣,完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交通事故是上诉人退伙之后才发生的,本着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案的经济赔偿负全部民事责任。4、《个体工商户条例》是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诉人退伙时间是2010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新条例,应当适用旧的《个体工商户条例》,而旧条例没有原审法院引用的条款。被上诉人罗先英、严寒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王怀富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严寒签订的合作合同,拟证明其与严寒有合伙关系,存在债权债务比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严寒作为甲方与王怀富作为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退伙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乙方写给甲方所有收据、证明单据等所有字据全部作废。因合伙期间,系由甲乙双方两人名义向房东承租此厂房,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承租人变更为甲方独立承租行为。除该条外,协议其他内容与罗先英和王怀富同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王怀富与罗先英、严寒是内部合伙关系,王怀富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富达莱服装工艺厂登记经营者,对外应由王怀富承担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款的赔偿责任,但对内王怀富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来确定。2010年11月1日,王怀富分别与罗先英及严寒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王怀富退伙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允许罗先英、严寒使用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为由,认定退伙协议中所作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罗先英、严寒承担的约定无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双方退伙协议书的约定,王怀富自2010年10月31日退伙,罗先英、严寒继续经营该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一切事项均归罗先英、严寒负担,与王怀富无关,因此2010年10月31日之后因经营富达莱服装工艺厂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罗先英、严寒负担。而涉案的杨兰英工伤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22日,由此产生的工伤事故死亡补偿款应由罗先英、严寒负担。关于上诉人王怀富原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罗先英、严寒仅是依据内部退伙协议约定而承担责任的,对外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故上诉人王怀富请求罗先英、严寒连带承担给付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金9984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怀富承担杨兰英工伤事故死亡补偿金的全部或部分责任后,如其认为承担上述债务依照内部的退伙协议约定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范围,王怀富可另行向罗先英、严寒主张追偿权利。综上,上诉人王怀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上诉人王怀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