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一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衍平与郑本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衍平,郑本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一重字第21号原告郑衍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本东,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郑衍平与被告郑本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郑本东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衍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告郑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衍平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腿部受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拒不交付,经李营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5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21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6000元。被告郑本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理由支付,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我没有打他,不能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2年7月3日上午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李营派出所出具的山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3、住院病案、住院记录、门诊病历。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同日原告头部、腿部受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40元。原告受伤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原告未做伤情鉴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5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21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6000元。被告郑本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理由支付,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我没有打他,不能支付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鉴定委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12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头部、腿部受伤住院,出院后经李营派出所调解未果,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被告郑本东应在此次损害实施中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郑本东又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未能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8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已满80岁,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亦按照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本东支付原告郑衍平医药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陪人费210元共计4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民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