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浩昌诉郭结平、黄家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昌,郭结平,黄家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王浩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结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家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昌诉被告郭结平、黄家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嘉珍,被告黄家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郭结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结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并承诺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除此之外,被告郭结平还自愿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被告郭结平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向清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方催促,但被告郭结平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48元(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家恩辩称,本案借款不真实。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明确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是由原告与被告郭结平虚构的。被告郭结平与原告是高中同学,如果真的发生借贷关系,按常理,原告应该要求被告黄家恩签名予以确认。但是被告黄家恩从来都不知道被告郭结平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黄家恩也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结平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由被告郭结平自行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实际开销。据被告黄家恩了解,被告郭结平还涉及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累计1000000元以上。对该状况,被告黄家恩从不了解,也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正式单据和支付凭证,不应能得到支持。并且,利息费用过高,应该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黄家恩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是否合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家恩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和被告郭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家恩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家恩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据一张、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结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郭结平亲自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其中有20000元是被告郭结平在2012年10月的借款。当时被告郭结平签署了借据进行确认。在出具60000元的借条后,之前的20000元借条已被销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家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家恩的质证意见:对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郭结平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名和指模。借款60000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借给被告郭结平。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张,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家恩的质证意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发票上注明为咨询服务,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关联,请求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黄家恩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郭结平明确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则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约定,所以被告黄家恩应该承担债务。本院依法向被告郭结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郭结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郭结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结平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2013年3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郭结平承担。2013年年初,被告郭结平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聘请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律师费4995元。因被告郭结平未能清还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结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结平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年初还款20000元。因此,被告郭结平尚余借款4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郭结平应立即履行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结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但本院仅支持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郭结平的违约行为需支出律师费4995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郭结平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9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家恩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实际开销,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在庭审中承认知道被告郭结平有参与麻将赌博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郭结平将借款用于其麻将赌博行为。故对于被告黄家恩主张的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家恩主张与被告郭结平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后各自承担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黄家恩主张其不须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结平、黄家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浩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结平、黄家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浩昌支付律师费4995元;三、驳回原告王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浩昌负担38.1元,被告郭结平、黄家恩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