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法执字第9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伟国与王良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国,王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920-3号申请执行人罗伟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113。被执行人王良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232。罗伟国与王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伟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在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以前已有抵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良兵名下的粤L×××××号牌小型桥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查询了惠阳的国土、房管、银行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房产可供执行;对发现的仅有一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龙溪支行的账户存款40054.15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目前,申请执行人未能发现查封车辆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对执行到位的40054.15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由于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发现查封车辆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土地、房产、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发现查封车辆的下落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9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