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花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花,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花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敖众欢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