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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花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花,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花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敖众欢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