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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2月恋爱,当时被告隐瞒其已结婚并有孩子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王乙。2009年,被告离婚后强迫原告与其结婚,双方于当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整天打牌,并无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在一起九年来,感情都很好,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不辞而别后,自己还通过多家电视台和公安局发寻人启事查找其下落,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其搞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与社会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恋爱,之后共同生育一子王乙(未上户口),双方于200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离开被告后,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