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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香与被告何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香,何某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何某香被告何某坤原告何某香与被告何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香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生育儿子何某法,1989年4月生育女儿何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但从不给家里寄钱。家庭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好赌成性,原告多次劝其改掉恶习,但被告根本听不进,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儿子何某法、女儿何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双方的生育情况。4、马岭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双方于1984年12月7日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嗜好赌博,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何某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4日生育儿子何某法,1989年4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某,子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沉迷赌博,并因赌博变卖家里的财产,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于1993年开始外出福建打工,从此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嗜好赌博并屡教不改,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感,沉迷赌博,并屡教不改,最终给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香与被告何某坤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