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会臣与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臣,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5号原告:李会臣,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继龙,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彭伟,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臣与被告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臣、被告李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宗、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臣诉称:被告李会臣是临泉县司法局的干部,1997年1月28日,李继龙在任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担任所长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李继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继龙追要借款及利息。李继龙以该款已放贷,并已起诉法院,待法院执行到位后予以偿还为由拒绝。2009年11月被告李继龙退休后外出打工,原告无法与被告李继龙取得联系,多次向于寨镇、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司法局索要其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继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800元,被告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出具的借贷收据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继龙辩称:原告李会臣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李继龙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992年5月11日中共临泉县委、县政府在各乡镇设立司法服务所,1994年1月4日被告李继龙被临泉县司法局任命为于寨镇司法所所长,鉴于当时经济发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当地财政编制的困境,各乡镇的司法服务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均为一套班子三个牌子,并由县司法局统一刻制公章下发各乡镇履行其职责。1993年底,临泉县司法局组织全县司法所所长去安徽全掓县马场司法所参观学习,要求各司法所开展民间借贷业务,按照县司法局的要求,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其目的就是为了发挥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利用率,更好的支持村镇企业的经济发展,解决个别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1996年至1998年被告李继龙担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所长职务期间,共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14笔,共计人民币298480元,已归还73950元,利息转本金10800元,下欠本金213730元。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在开展借贷业务期间共放贷六笔,计人民币280300元,该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六笔借贷已于1998年3月18日申请临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法院执行款33400元已归还借款人。被告李继龙作为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经手人,显然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泉县司法局承担。被告李继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继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中共临泉县委、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向乡镇简政放权工作的意见》、临泉县司法局《关于我县乡镇司法所三权管理和司法行政编制问题的请示》。表明1992年5月11日,临泉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在乡镇设立司法服务所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事实。3、临泉县司法局文件《关于李继龙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临泉县司法局关于李继龙同志工作的证明。表明1994年1月14日,临泉县司法局任命被告李继龙为于寨镇司法所所长;2007年于寨镇合并到城关镇;李继龙于2009年提前退休;李继龙在于寨镇司法所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系职务行为。4、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关于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见证业务的申请报告》。表明于寨镇司法服务所于1994年2月25日向临泉县司法局申请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见证业务,并得到于寨镇政府和临泉县司法局的批准,此项业务是单位行为,被告李继龙是在履行职务。5、证人梁某、李某、樊某的书面证明。表明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鉴证业务,是经过于寨镇政府和临泉县司法局的批准;被告李继龙负责该项业务的实施。6、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民间借贷出资收据存根14张;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借条、公证书6份;人民法院收取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执行费收据6张及相应的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民间借贷联络收入款、借出款统计单。表明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1996年至1998年共发生14笔借贷往来账目,计款298480元。7、鄂尔多斯市艺正恒业装饰设计公司薛家湾分公司的证明。表明2009年8月到2012年6月,被告李继龙在该单位打工,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李继龙催要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临泉县司法局辩称:需要明确临泉县司法服务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概念。司法服务所由县委县政府规定“三权”归乡镇政府,司法服务所未经专业主管机构批准,权属不明。司法所由司法局设立,属司法局派出机构,人、财、物三权在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由临泉县政府设立,属自收自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其职责是向社会提供见证、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有偿服务。被告李继龙在于寨镇司法服务所任职期间进行民间借贷,已超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乃至司法服务所的职能范围,其盖有司法服务所印章,若是履行职务应有司法服务所承担。于寨镇撤并时李继龙也未将其经手借贷的14笔帐移交有关部门。被告李继龙在于寨镇法律服务所任职期间的所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请依法进行核实。该笔借款起始于1997年,至今已十多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司法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87)司法调字第118号司法部印发《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泉县司法局临司字第(88)011号文件;安徽省编委、省司法厅皖编事字(1994)第040号文件。表明1988年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经临泉县司法局批准,临泉县各区、镇决定分别设置了乡镇法律服务所,名称为“临泉县××区(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结余留用”,业务上由司法局监督、指导,系独立法人单位。2、司法部司发(1990)017号文件及相关附件;临泉县司法局临司字第(90)06号文件。表明1990年根据司法部(1990)017号文件要求,经临泉县司法局在十四个区镇设立了区(镇)司法服务所,名称为“临泉县司法局××司法所”,属于临泉县司法局派出机构,属行政编制,经费为上级拨款。各区镇设立的法律服务所机构属于地方管辖,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就相当于司法局对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形式,即设立批准,业务指导,行为监督。各区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在业务上是有严格区分的,法律服务所是提供见证、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司法所是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职能,不得进行经济和有偿服务活动。3、临泉县县委县政府临发(1992)24号文件。表明1992年临泉县进行机构改革,对其所属乡镇进行撤并,对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司法服务所进行归建,明确其职责。4、临编委(2004)6号《关于设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表明上述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以及司法服务所机构混乱的情况,县编委行文设立各乡镇司法所,并明确编制。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4日李会臣被临泉县司法局的任命为于寨镇司法所所长,2009年11月从临泉县司法局退休。1997年1月28日,李继龙在任职期间,以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继龙及所在的单位索要无果,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继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800元,被告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84年至2004年县委、县政府、县司法局按照司法部、省委政法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委、省司法厅、地委组织部、行署人事局、地区编委、市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编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先后成立了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其“三权”管理属于县司法局,司法所为县司法局派出机构。1992年撤区并乡时临泉县成立了乡、镇司法服务所,形成了一套班子三块牌子的格局。1995年2月20日县司法局向县委、县政府作县司法局行政编制情况请示汇报时,提出撤销乡、镇司法服务所的设立,改为“临泉县XX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为行政编制,法律服务所为事业编制,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但是否撤销乡、镇司法服务所没有具体的红头文件答复。1996年至1998年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开展了14笔借贷业务,计人民币298480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借放贷业务均由被告李继龙在任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所所长期间所为。再查明,2007年于寨镇被撤销并入城关镇,被告李继龙将临泉县于寨镇法律服务所、司法所、司法服务所三枚印章及相关手续移交临泉县司法局基层管理股工作人员李登天签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举的身份证、户口溥、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出具的借贷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继龙经手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的借款条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对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等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会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会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