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鲍鲁与霍忠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鲁,霍忠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忠香。上诉人鲍鲁与被上诉人霍忠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鲁一审诉称,2013年5月初,我委托霍忠香在海州园林白鸽涧墓区购买墓穴一座,价位在1万至2万左右。霍忠香接受委托后,于5月中旬落实墓地一块,经我及其家属现场查看后表示同意购买。随后,霍忠香将其银行卡号告知我,叫我汇2万元至霍忠香的银行卡上,待事情办好后,多退少补。于是,我于2013年5月27日,叫其表弟汇款2万元至霍忠香的银行卡上。但最终霍忠香只是提供1万元的购买墓地的收款收据。现我要求霍忠香立即退还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霍忠香一审答辩,鲍鲁是以中介人的身份让其代买墓地,墓地是从朱家娣家转手卖给殷志怀的,发票是1万元,现金是1万元,合计2万元是给朱家娣的,且收据上没有鲍鲁的名字,墓地土地证也不是鲍鲁的名字,转账给我钱的银行卡户主也不是鲍鲁的名字,而是殷志环的名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鲁委托霍忠香为其亲戚购买墓地一座。霍忠香从案外人朱家娣家中获得一块墓地,后经鲍鲁及其家人查看后表示同意购买,2013年5月27日,鲍鲁叫其表弟殷志环汇款给霍忠香2万元,霍忠香收到2万元钱之后,鲍鲁家人购买上述墓地并办理了墓地土地证。庭审中案外人朱家娣出庭作证证实自家的墓地通过霍忠香卖给他人,自家得款2万元的事实。另查明,园林村公墓管理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0区10排21号墓地购买金额为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鲍鲁、霍忠香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霍忠香接受鲍鲁的委托后,按照鲍鲁的要求为其选购墓地并经鲍鲁及其家人表示满意后同意购买,鲍鲁家人为此支付2万元给霍忠香并同时办理了墓地土地证。鲍鲁与霍忠香没有明确约定墓地的价格,也没有对委托事项约定报酬,对于鲍鲁诉称的汇款给霍忠香2万元之后“多退少补”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霍忠香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朱家娣证实其实际得款2万元,鲍鲁要求退还1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鲍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鲁负担。上诉人鲍鲁上诉称,1、本案是我委托霍忠香购买墓地,是从公墓管理处购买,不是从个人手中购买,我只收到管理处1万元的发票及墓证,不是从朱家娣手中购买。2、霍忠香应该退回多收的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忠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霍忠香是否应当退还1万元费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鲍鲁委托霍忠香为其亲戚购买墓地,经鲍鲁及其家人查看后表示同意购买,鲍鲁叫其表弟殷志环汇款给霍忠香2万元,霍忠香收到2万元钱之后,鲍鲁家人购买上述墓地并办理了墓地土地证。海州区园林村公墓管理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0区10排21号墓地购买金额为1万元。关于鲍鲁提出其只收到管理处1万元的发票,要求霍忠香退回多收的1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鲍鲁、霍忠香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对于墓地的购买价格以及是否支付受托人报酬未作书面约定,现双方存在争议,从本案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霍忠香接受鲍鲁的委托后,按照鲍鲁的要求为其选购墓地并经鲍鲁及其家人表示满意后同意购买,此后鲍鲁家人为此支付2万元给霍忠香并同时办理了墓地土地证。对于鲍鲁诉称的汇款给霍忠香2万元之后“多退少补”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霍忠香对此也予以否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鲍鲁要求霍忠香退还1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鲍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