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郭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郭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3647-6法定代表人董日强,任总经理。被告郭跃杰。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跃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郭跃杰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郭跃杰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行车配件,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郭跃杰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437040元,被告郭跃杰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3年2月26日给我公司出具两份欠条,被告多次承诺结清货款,但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跃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郭跃杰多次购买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行车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43704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欠175540元,2013年2月26日欠26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依法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郭跃杰欠原告货款437040元属实,有其书写的欠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跃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日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3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被告郭跃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