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应菊花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菊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54号原告应菊花。委托代理人戴利华。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张爱静。原告应菊花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城农居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利华、李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郭超、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3日向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应菊花起诉称,原告为了得知“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之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2013)第0357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原告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拆迁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房屋将以不合理价格被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过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没有得到公正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资源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1年5月6日在被拆迁人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示,并于2011年5月9日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拆迁公告中明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迟至日前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因建设项目需要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交了拆迁计划、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委托动迁协议、评估委托协议、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经审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和望江街道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被告经审查后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一、第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第三人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文件同意,建设近江单元(SC04)B-R21-04地块农居,因该项目建设需��,在徐家埠、秋涛路一带实施拆迁。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本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并提交了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资料“一书一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资料。被告在全面审查第三人的上述材料后于2011年5月3日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全面审查义务,其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被拆迁,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就近江单元B-R21-04号地块项目委托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抽号产生评估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财产评估。原告的被拆迁房产属于上述评估范围,第三人以该房屋上的评估结果作为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依据,于法有据,也符合客观事实。该房屋的评估结果公正、公开,即不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为转移,当然也不应以原告的个人意愿为转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被拆迁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依申请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文件同意建设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并提交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资料“一���一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资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东至徐家埠路、西至近江路、南至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北至秋涛路的范围实施拆迁。同年5月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张贴公告。同年5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拆迁公告中记载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并同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之1号房屋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被告出具了(2013)第03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和9日分别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张贴公告和报纸公告,并且明确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而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虽经过行政复议,但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利害关系人即使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经审查,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属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应菊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