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祥,喻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刘伯祥,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阳兵,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孟辉,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地址:宁乡县玉潭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伯祥诉被告喻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喻阳兵的委托代理人文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祥诉称,2013年4月22日13分20分许,被告喻阳兵驾驶湘A421**货车由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沿X105线往流沙河镇集镇方向行驶,途径荷叶桥上时,遇原告刘伯祥驾驶电动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喻阳兵在会车时超车,发生货车后箱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武警医院住院共计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25553.3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阳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伯祥无责。被告喻阳兵为湘A4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喻阳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伯祥支付了医药费219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8012.19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喻阳兵辩称,对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喻阳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喻阳兵为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险中没有不计免赔部分,由于被告喻阳兵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因此本案的免赔率为30%(免赔率20%+超载免赔率10%)即愿意在商业险中赔偿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的护理时间不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标准评定护理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喻阳兵驾驶湘A421**货车由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沿X105线往流沙河镇集镇方向行驶,途径荷叶桥上时,被告喻阳兵遇原告刘伯祥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喻阳兵在会车时超车,发生被告驾驶的货车后箱碰撞到原告刘伯祥,致使原告刘伯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第2013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阳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伯祥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武警总队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共计81天,花费医疗费123708元。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楚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肘部肱动脉、桡神经、肱动脉伴行静脉、前臂内、外侧皮神经损伤,左肱二、三头肌、肘关节囊损伤,左前臂伸指、伸腕肌腱及屈指、伸腕肌腱损伤并部分缺损,左上肢皮肤脱套并部分缺失,左侧多发性(第2-9肋)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嘴唇皮肤挫裂伤,左腕关节脱位,右上1牙、左上1牙、2牙缺失,经行左上肢清创,肱动脉伴行静脉、桡神经、皮神经、肱二头肌、肱三头肌、伸指、伸腕肌腱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回植术,左腕关节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现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侧多发性(第2-9肋)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牙齿修复术费)4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喻阳兵为湘A4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始至2014年3月3日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喻阳兵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喻阳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伯祥支付了医药费219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湖南武警总队医院预付10000元作为原告刘伯祥的医药费用,但后来此款未计入原告刘伯祥的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刘伯祥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十组居民,其原有土地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伯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0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楚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53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湖南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伯祥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刘伯祥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刘伯祥的医疗费用共计12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100838.87元(21319元/年×11年×43%),两被告均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原告刘伯祥为失地居民,且原告提交了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能够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原告刘伯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为标准计算,另由于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后确定手臂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多处伤残,构成多个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的附加指数为3%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即原告刘伯祥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00838.87元(21319元/年×11年×43%)。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及12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不能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计算,因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因此本院就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1840.4元(98.67元/天×120天)。7、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数额1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8、交通费:两被告均主张由法院酌情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受伤严重,且住院治疗81天,花费交通费为实际需要,不可避免,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两被告均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中均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主张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分别构成七级及九级伤残,属于身体受到严重侵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伯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伯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25679.27元,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013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56817.27元。二、关于原告刘伯祥的损失在各当事人之间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阳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伯祥负不负责任,被告喻阳兵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有错误,不应由被告喻阳兵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喻阳兵为事故车辆湘A4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原告刘伯祥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喻阳兵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免赔30%,即被告喻阳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本院经审查,被告喻阳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为20%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喻阳兵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确定被告喻阳兵存在超载行为,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要求对被告喻阳兵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喻阳兵在本案中的免赔率应为30%,即30000元(100000元×3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额70000元内对被告喻阳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刘伯祥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伯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损失共计136817.27元(256817.27元-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剩余共计66817.27元由被告喻阳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喻阳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刘伯祥医疗费用21900元,此笔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喻阳兵尚需赔偿原告刘伯祥4191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伯祥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伯祥7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本院转付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伯祥。三、被告喻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伯祥44917.27元。四、驳回原告刘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喻阳兵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伯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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