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宁春与盛国栋、史元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春,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朱宁春,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国栋,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史元巧,兖州市第一中学教师。被告:盛玉军。原告朱宁春与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宁春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盛玉军的介绍认识被告盛国栋。被告盛国栋为原告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发放当日,被告提出借用3天并将贷款20万元转走个人使用。被告盛玉军为被告盛国栋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给付15万元,至今仍欠5万元未还。被告也未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盛国栋、史元巧原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宁春与被告盛玉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盛国栋、盛玉军亦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盛玉军的介绍认识被告盛国栋。被告盛国栋系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盛国栋为原告办理了贷款业务。2013年5月21日,贷款发放当日,被告盛国栋向原告提出借用贷款20万元。被告盛玉军为其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盛国栋向原告朱宁春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宁春现金贰拾万元正,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借款人:盛国栋,担保人:盛玉军。”2013年7月份前,被告盛国栋向原告朱宁春偿还借款15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又查明,被告盛国栋、史元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盛国栋、史元巧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盛国栋、盛玉军,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史元巧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第十三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盛国栋向原告朱宁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是事实。原告亦自认已于2013年7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国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7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万,利息应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盛国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玉军为被告盛国栋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宁春要求被告盛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栋、史元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宁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7月25日止;本金5万从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盛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盛国栋、史元巧、盛玉军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