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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春彪与鲍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彪,鲍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春彪。被告:鲍海永。原告胡春彪为与被告鲍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鲍海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春彪起诉称:被告鲍海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9月8日及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31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村民委员会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鲍海永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其中2007年11月1日所借20000款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鲍海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鲍海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海永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其中2007年11月1日所借款项25000元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春彪与被告鲍海永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按约定的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5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鲍海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春彪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鲍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元刚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