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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潘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才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