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孙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强,孙树明,赖永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明。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永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明,原审被告赖永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张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孙树明(未戴安全头盔)在兴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杨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刘建国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兴业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杨路口左转弯调头向北行驶时,发生二车碰撞,造成张强、孙树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国移动现场未设标记。2012年9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事发时刘建国驾驶车辆及张强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对事故仅作事实记载,未作出责任认定。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为苏B×××××号小客车承保了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9月19日,孙树明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张强、刘建国、赖永弟赔偿医疗费4659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9070.6元。2012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锡法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树明的总损失为47022.6元,判决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树明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强、赖永弟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809.04元,余额由孙树明自理。2013年7月23日,孙树明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张强、刘建国、赖永弟赔偿医疗费1074.4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8982.43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张强、赖永弟认为孙树明主张的费用过高,要求调整。诉讼中孙树明撤回了对刘建国的起诉。受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锡精卫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树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树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赖永弟、张强对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为孙树明的伤情并不像鉴定意见书所述,要求重新鉴定或按十级伤残计算。上述事实,由孙树明提供的(2012)锡法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孙树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因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确定由张强、刘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树明未戴安全头盔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确定孙树明的责任比例为20%,张强、刘建国各负事故损失的40%。因刘建国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正在执行赖永弟指派的工作,故刘建国的责任由赖永弟负责。经审核,孙树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74.07元、误工费为11880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740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赖永弟、张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确认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对孙树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作为苏B×××××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因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为苏B×××××号小客车承保了三者险,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事故中同时造成张强受伤,考虑到张强对孙树明的损害也有赔偿责任,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张强预留部分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树明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0000元;二、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树明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0888元,合计52328元中的40%即20931.2元;三、张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树明营养费1440元、医疗费1074.07元、残疾赔偿金50888元,合计53402.07元的40%即21360.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360.83元;四、赖永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树明医疗费429.63元;五、驳回孙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5441元,合计6111元,由孙树明负担1167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4011元、张强负担917元、赖永弟负担16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5项的规定,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要在损伤后12个月以上才能进行鉴定,孙树明在受伤后9个月就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时机过早。目前孙树明能够正常上班,说明孙树明一切正常,不应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对孙树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树明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已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有3个女儿需要抚养。其在一审中要求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给其预留60000元,但一审法院只预留了20000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其预留60000元的交强险份额。被上诉人孙树明辩称:其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其在2012年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张强未向其履行判决义务,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和张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与张强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赖永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张强以与孙树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由撤诉申请、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中,孙树明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因此,对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不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期间,张强以与孙树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109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