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定法、徐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徐某驾驶牌号为赣G×××××的电动三轮车至舟山市定海区香枫园工地东面空地,窃得大理石板材4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916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徐某拘役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