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四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马志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余四新,马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张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四新,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云溪工业园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勇,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民政局干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四新、马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下午18时,马志勇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市云溪区云中路城建加油站内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刚起步的余四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四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于2012年5月10日以第20120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四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余四新受伤后,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39060元,该款由马志勇支付。余四新出院后,受云溪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对余四新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四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500元、住院与出院后总计全休120天。马志勇支付鉴定费为1600元,马志勇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900元。另查明,余四新自2009年1月起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八一村徐家组的岳阳凯力母粒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900元。余四新自2009年11月起租住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街居委会罗家坡52号。余四新住院期间由陈平秀护理,陈平秀自2012年元月起在位于岳化安居大道的湘阴特色面馆工作,月收入1600元。马志勇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马志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马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余四新诉马志勇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余四新的损失,应该先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马志勇承担赔偿责任。余四新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用39060元,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合计40560元;2、残疾赔偿金,余四新所租住的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街居委会罗家坡52号属于城镇区域,且余四新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项费用为18844元×20年×10%=37688元;3、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余四新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900元计算,误工费为3900元÷30天×120天=15600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陈平秀月工资16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30天×141天=7520元;5、交通费,余四新提交的部分交通费证据缺乏关联性,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600元;7、营养费,考虑到余四新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41天=1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160元。对于第1、7、8项损失,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893(39060×85%+1500-10000+500+1692);对于2、3、4、5、9损失合计65808元,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第6项损失1600元由马志勇赔偿。马志勇尚应赔偿余四新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5859元(39060×15%)。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四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10160元。二、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四新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四新268**元,合计102701元。三、马志勇赔偿余四新74**元(已经支付57560元的应该予以抵扣)。综合以上二、三项,应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赔偿余四新526**元,向马志勇支付50101元。四、驳回余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志勇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余四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重新鉴定;2、余四清存在挂床情况,其挂床时间应从住院时间中予以剔除;3、余四清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余四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判对余四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过高;6、对余四清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四清、马志勇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余四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重新鉴定;2、余四清的住院时间应如何认定;3、余四清的误工费是否应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余四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余四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6、对余四清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余四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为1500元,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判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确认余四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对余四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依据云溪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余四新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余四新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原判据此认定余四新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余四清存在挂床情况,其挂床时间应从住院时间中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依据岳阳凯力母粒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余四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9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原判据此按每月3900元的标准计算余四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余四清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余四新的户口性质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岳阳凯力母粒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余四新自2009年11月开始居住在云溪城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余四新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余四新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余四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判确认余四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数额恰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余四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余四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判确认其营养费为500元数额恰当;此外,余四新因伤住院时间较长,原判确认其交通费为1000元数额恰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对余四清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李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