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罪、左仁冬抢劫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左仁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因盗窃被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仁冬,男。1999年因盗窃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绵阳高新区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仁冬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启华、被告人左仁冬及其辩护人易世平、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左仁冬在三台县新生镇下场口进入被害人岳某某门面中盗取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在逃跑至三大公路处时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左仁冬过程中,左仁冬手持利器以威胁,后被周围群众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二、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何龙成二人在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东辰宜家美处,共谋盗窃路边一辆黑色尼桑越野车内的黑色挎包。在得手后,左某某搭乘何龙成驾驶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挡获。三、2012年8月2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左仁冬二人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无牌摩托车窜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8-5号“滋味工坊”餐厅门口,趁人不备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Jeep”越野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棕色长方形皮质挎包盗走。四、2012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光彩石材城斜对面街边的“鹏远汽修”店面,趁人不备将正在该修理店补胎的一辆金色日产逍客越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深黄色的男士挎包盗走。2012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普明中学斜对面“京平石材”门市旁,趁人不备将正在路边装卸货物的一辆白色跃进牌轻型卡车内两座位之间的一个咖啡色“阿玛尼”牌皮质挎包盗走。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双碑西街“粗茶淡饭”对面“翰皇擦鞋”店门前,趁人不备盗取路边停放的一辆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内的一个男士挎包。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仁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立功情节,盗窃数额较小”等为其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仁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左仁冬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且在共同盗窃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左仁冬在三台县新生镇下场口进入被害人岳某某门面中盗取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在逃跑至三大公路处时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左仁冬过程中,左仁冬手持利器以威胁,后被周围群众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物品文件清单;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6.证人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左仁冬的供述与辩解。二、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何龙成(另案处理)二人在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东辰宜家美处,共谋盗窃路边一辆黑色尼桑越野车(车牌:川BP78**)内的黑色挎包。在得手后,左某某搭乘何龙成驾驶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挡获。经现场搜查,所盗挎包内有美元24元、汽车钥匙摄像机一个、钱包一个。经鉴定,所盗挎包价值210元。汽车钥匙摄像机价值100元,钱包价值40元。侦查机关现场从左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900元。因该案,2011年5月25日左某某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3.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乙、黄某的证言;6.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7.同案人何龙成的供述。三、2012年8月2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左仁冬二人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无牌摩托车窜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8-5号“滋味工坊”餐厅门口,趁人不备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Jeep”越野车(车牌:川BYG4**)内后排座上的一个棕色长方形皮质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0元,黑色滑盖“LG”牌手机一部及失主其它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左某某辨认犯罪现场);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左仁冬在庭审中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四、2012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光彩石材城斜对面街边的“鹏远汽修”店面,趁人不备将正在该修理店补胎的一辆金色日产逍客越野车(车牌:鄂LL33**)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深黄色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6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及失主其它物品。2012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普明中学斜对面“京平石材”门市旁,趁人不备将正在路边装卸货物的一辆白色跃进牌轻型卡车(车牌:川F285**)内两座位之间的一个咖啡色“阿玛尼”牌皮质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失主其它物品。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高新区双碑西街“粗茶淡饭”对面“翰皇擦鞋”店门前,趁人不备盗取路边停放的一辆银色“大众”捷达轿车(车牌:川U877**)内的一个男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失主其它物品。2013年4月8日下午16时24分,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江油市九岭收费站将被告人左某某、左仁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个个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左某某辨认犯罪现场);3.被害人王某、罗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5.到案经过。本案的其他证据:1.程序性书证:各个个案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台县、涪城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左某某、左仁冬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文书;2.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3.前科资料:被告人左某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因盗窃被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左仁冬1999年因盗窃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4.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仁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仁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它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仁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左仁冬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姚远清、黄小英、张小明、李长洪、刘海林证言均证实左仁冬拿刀相威胁,且有现场证人提交的折叠尖刀佐证,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左仁冬在共同盗窃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互相配合,不宜划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仁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