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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HL5**号福田牌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柳树上道口南600米桩处时,将步行的穆某某撞倒,造成穆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HL5**号福田牌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柳树上道口南600米桩处时,将步行的穆某某撞倒,造成穆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电话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郑州黄河大桥处等候办案民警到来,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穆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电话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郑州黄河大桥处等候办案民警到来,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马长海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星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