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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清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清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活,2012年2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言语性格不合,吵架生气,致使婚后生活支离破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在家和婆婆吵架,制造家庭矛盾,以各种方式破坏夫妻感情。被告时常向我的亲朋好友散步捏造事实,诬陷我对夫妻生活不忠诚,让我痛苦不已。不仅如此,被告时常带其母亲、亲戚到我家闹事,致使我母亲生气生病。我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照顾和关爱。因此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这一说,况且孩子还那么小,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之前有什么做得不对的地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活,2012年2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家庭和睦,被告孙某当庭表示,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改正之前的不足之处。且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幼小,需要父母的温馨呵护和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甲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