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波,男。辩护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波及其辩护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上午,磐石市居民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红波称其要到松原市拉几只大鸟,让吴红波驾车帮忙运输,吴红波答应帮助运输。当日下午,吴红波驾驶自家轿车拉载周某某去往松原市的路上,周某某告知其要拉载的大鸟系白鹤,被告人吴红波意识到白鹤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经国家野生动物部门批准运输的情况下,碍于朋友关系,继续驾车前往松原市。当日17时许,二人在高速公路松原市西收费站出口处,与卖主李某某会面,周某某与李某某将8只白鹤装在被告人吴红波的车上,吴红波驾驶轿车拉载周某某及8只白鹤行驶至长春市净月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吴红波弃车逃窜,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只白鹤及吴红波驾驶的轿车被查获扣押。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8只鸟类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鹤,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2012年3月28日13时15分,被查获扣押8只白鹤送往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救护。当日16时50分,其中1只白鹤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9日,吴红波主动到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救助野生动物统计表,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波受他人指使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红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吴红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波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金学志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