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燃衡商贸有限公司与贾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燃衡商贸有限公司,贾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郑州燃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朱金良。委托代理人张颜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滨。原告郑州燃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林,被告贾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区域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公牛开关、插座等产品,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结算,并向原告出具27767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7767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贾滨辩称:1.欠条是我本人打的,同日原告公司经理翟勇辉向我出具收条,上面金额共计10030元。2.原告欠我2个月的工资未给,共10300元。3.原告每月扣员工200元押金,为期5个月,干够1年时才退还。4.6月份替原告垫付1000元的油费。5.工作期间,2013年5月7日下午15:08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费由我先垫付,共计金额93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767元。被告贾滨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同一天,原告公司经理翟勇辉给我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我货款10030元。经审查,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公司经理翟勇辉收到我货款10030元。2.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和发票各一张,证明6月份替原告垫付油费1000元。3.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为原告修车花去费用9385元。4.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工作期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书4份和政府非税收票据4份,证明工作期间缴纳罚款468元。原告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是一次性支付的货款,为何分两笔数额打条。对收条上翟勇辉的签名,认为只对第一笔款项落款。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的。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不知道交通事故一事。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5.证据本身无异议,罚款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为原告公司垫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滨原系原告公司代理销售商,代理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公牛开关、插座等产品。2013年6月21日,双方结算,贾滨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公司货款27767(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欠款人贾滨××。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公司经理翟勇辉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外环6880元(陆仟捌佰捌拾元),外环退款3150元(叁仟壹佰伍拾元),收款人翟勇辉。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滨出具欠条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贾滨支付货款27767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销售钱款1003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在1773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己工资等款项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燃衡商贸有限公司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贾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