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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熊x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times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市××局××分局××股股长,住××市××局××栋××室。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8日被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欧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湖南碧××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代理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辩护人欧阳拥军、段雨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熊×在任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法规监察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并组织拆除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9100元。被告人熊×于2013年4月20日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余××、苏××、胡××、刘××等人的证言、君山区规划分局出具的职责分工材料、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和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人熊×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根据君政办(2011)38号、君发(2012)4号文件规划部门的职责是承担违法建设的立案、调查、处理和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和相关文书下达与指导,负责违法建设举报的接待、登记、处理等工作。君山区控违办按“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负责组织大型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镇(办)相应机构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工作。故被告人熊×不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只对违法建设的个案按程序处理。如被告人熊×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才能认定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六、十笔,不应认定为受贿。①被告人熊×收受王令朋2万元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②被告人熊×收受姚×、严××的6500元、5000元钱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不是贿赂款。③被告人熊×收受韩秋2万元款项,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事后又主动将钱上交给检察机关,其性质不应定性为受贿。3、被告人熊×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在任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法规监察股股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处全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组织拆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底,被告人熊×因新车上户向王××借得人民币2万元。不久,王××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松湖居委会建设的房屋因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王××找熊×关照,并提出其欠款不用偿还。被告人熊×承诺帮忙,让王××超层违法建房未被阻止并顺利完工。2、2012年6月,刘中军在君山区柳林洲镇永城村建设的房屋因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刘××军请胡××帮忙疏通关系。胡××找到被告人熊×,让其关照刘××的违法建设,并当场送给熊×人民币2万元。熊收下钱后答应关照,并让刘××的超层建设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3、2012年6月,赵××、万××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双元村建设的房屋因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赵、万二人请蒋才文疏通关系。几天后,蒋××找到被告人熊×,请求关照并将人民币4000元交与熊×,并说其中2000元是送给熊×上司刘××的。熊×收钱后答应关照。赵××、万××继续超层建房并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2000元送给了刘东兴,另2000元据为己有。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尤×在君山区千亩田的房屋因超层建设被查处并责令停工。不久,尤×到被告人熊×的办公室请其关照,并将装有人民币4000元的红包放在熊×的桌上,熊×收钱后承诺关照。尤×的超层建设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此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5、2012年7月份的一天,胡建军受赵××委托,为姚某办理建房规划手续一事到被告人熊×的办公室找其帮忙,并将办理规划手续的资料和人民币6500元给熊×。几天后,被告人熊×便让胡××转告姚某规划手续依法不能办理,让姚在未办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先动工把房子建起来,并承诺建设过程中不会带人前去查处。于是姚某开始动工建设并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此6500元用于个人开支。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胡××受严××委托,找被告人熊×办理严的建房规划手续。胡××在自己的白色本田车上,将办理规划手续的资料和人民币5000元给熊×。熊×答应帮忙。几天后,被告人熊×便让胡××转告严××,该规划手续依法不能办理,让严在无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先动工把房子建起来,并承诺建设过程中不会带人去查处。于是严××新开始动工建设并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此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7、2012年12月,余××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洞庭村建设的房屋因未办理规划手续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余××便委托余××疏通关系。几天后,余××在岳阳市艾尚米兰茶楼的门口找到被告人熊×,并送给熊×人民币5000元让其关照。熊×答应后,余××在未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顺利建设完工。被告人熊×将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8、2012年12月,谢××在西城办事处望城居委会建设的房屋因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谢××找赵××帮忙,赵转请蒋××帮忙疏通关系。几天后,蒋××找到被告人熊×请其关照,并送给熊×人民币4000元。熊×收钱后答应关照。后谢××继续超层建房并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9、2012年下半年,吴×在柳林洲镇食品厂内建设的房屋因违法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吴选请王×疏通关系。几天后,王×找到被告人熊×请其关照,并送给熊×人民币2600元。熊×收钱后答应关照。后吴×继续超层建房并顺利完工。被告人熊×将2600元用于个人开支,10、2013年4月,徐××等人在君山区西城办事处黄泥套村合资建设的房屋因超层被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查处并责令停工。徐××请韩×出面疏通关系。韩×找被告人熊×帮忙疏通关系。韩×第一次送人民币1万元让其送给上司刘××。同月18日,韩×送人民币1万元给熊×让其关照。同月21日,侦查人员在熊×家中的搜出韩×送其的19100元赃款,其余900元被告人熊×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熊×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在取保侯审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现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主体身份资料。2、君政办(2011)38号、君发(2012)4号文件及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出具的职责分工材料,证明被告人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熊×退还了全部赃款。5、证人王××、余×、苏×、胡××、刘××、严××、甘××、韩×、陈××、徐××、冯××、余××、余××、蒋××、赵××、万××、刘××、谢××、赵××、尤×、王×、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熊×受贿的过程。6、岳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基层基础大队和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熊×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7、被告人熊×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法庭陈述。关于被告人熊×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1、《城镇规划法》规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是规划部门。2、君山区的文件与规划局的职责分工文件不相矛盾。君山区禁违拆违治违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责任,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大型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规划部门承担违法建设的立案、调查、处理;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和相关文书下达与指导;负责违法建设举报的接待、登记、处理等工作。3、证人余峰、苏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有查处违法建房的职责。4、规划局的职责分工明确了被告人熊×的职责。岳阳市规划局君山分局君规字(2011)01号文件,对君山分局内设股室做了明确分工。熊×任法规监察股股长,负责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设的投诉和举报,负责查处君山区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组织拆除严惩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参与区政府组织的控建拆违行动。故被告人熊×的职责非常明确,被告人熊×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查处后又放任违法建设,是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熊×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借王令朋2万元是民间借贷,不应定性为受贿的意见。经查,1、法庭调查时,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被告人熊×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承认,此2万元是王××送的感谢费,并和禁违人员余峰、苏真打过招呼,要其关照。3、被告人熊×既没向王××出具借据,也没说明还款日期,根本无还款之意。被告人熊×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姚某、严××的款项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受胡建军的请托,为姚某、严定新办理规划手续。因规划不允许建房,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房子建起来了,并明确告知被告人熊×这些钱是感谢费。证人严××、甘××证明也是送给熊×的感谢费。同时,被告人熊×在法庭上对这二笔受贿事实不持异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韩×送的2万元应认定为主动上交,不应定性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收受韩×送的1万元为其疏通关系和1万元送给熊的感谢费后,并承诺为违法建房帮忙。只是未来得及与上司沟通,在收最后1万元钱的第2天就被查处。在检察机关,被告人熊×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及时告知了存放赃款位置,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熊×与辩护人认为主动上交钱财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熊×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自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在取保侯审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被告人熊×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交代了全部违法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熊×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但庭后,被告人熊×又向法庭出具了书面陈述,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仍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在取保侯审期间,被告人熊×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法庭质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曾玲玲人民陪审员  湛 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