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雄伟、邓飞娥与湖南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雄,邓飞娥,湖南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黄伟雄,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原告邓飞娥。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被告湖南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伟雄、邓飞娥与被告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雄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雄、邓飞娥共同诉称:原告黄伟雄、邓飞娥两人系夫妻,2011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鼎盛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县渌口水电站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14.3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4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交110000元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两原告使用,也不能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等手续。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1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违约金抵扣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黄伟雄、邓飞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伟雄、邓飞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收条、收款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鼎盛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雄、邓飞娥两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鼎盛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县渌口水电站小区第B栋2单元104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14.3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4000元。两原告于2011年6月4日付房款110000元,余款114000元于2011年办证时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交110000元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方,但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两原告使用,也不能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等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11万元),被告作为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买受人(即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要求出卖人(即被告)按已付房屋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8150元的诉请过高,违约金应为39985元[110000元×727天×每日万分之五=39985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6日)]。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剩余房款应在办证时付清,其约定付款时间在违约金支付时间之后,原告主张以与违约金抵消的方式提前支付剩余房款,对于两原告要求将被告鼎盛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抵扣两原告应付的剩余房款,该两类标的物均为金钱,因此符合债务抵消的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以违约金抵扣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株洲县渌口水电站小区的房屋交付原告黄伟雄、邓飞娥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由被告某某公司于向原告黄伟雄、邓飞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985元,该违约金抵扣原告黄伟雄、邓飞娥应付的剩余房款39985元;三、驳回原告黄伟雄、邓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安文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