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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河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H293**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镇安县虹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虹化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刘洋驾驶的陕HT13**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洋的陈述,证人谢光学、兰祖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车辆受损照片,郭某某、刘洋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郭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324号血醇检验报告,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