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夏桂梅与刘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徐昕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职员。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县道6.1公里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97685.3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05.31元。受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当天委托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在上述鉴定结论基础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某某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96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任油漆班组组长,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005.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照准;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述医疗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营养费720元双方一致认可;3、护理费30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4、误工费14287.81元(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150天,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59354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有不当之处,本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4968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花费的费用);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2755.11元,均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755.11元;二、原告夏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刘某某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