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洁与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洁与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洁;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洁与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的委托代理人沈寅麟、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明、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拍摄婚纱照,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的名义接受委托,并安排为原告拍摄了婚纱照,拍摄总费用人民币(下同)7,999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一张婚纱照刊登在上海地铁“I时代报”上,并注明原告丈夫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侵害原告的隐私,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肖像权使用费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工商查档费111元;4、被告就侵犯原告肖像权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婚纱照摄影合同,并拍摄了婚纱照。后将原告一张结婚照片刊登在“I时代报”上的行为,确实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但这仅是被告对原告表达的祝福,并无广告性质,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名义与原告签订婚纱照摄影合同,合同价款为7,999元,后双方均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的名义擅自将替原告拍摄的一张婚纱照刊登在上海地铁“I时代报”上,照片上方配标题为“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并有“高端实景韩风影棚国际一线品牌服饰韩国优秀技术团队原汁原味韩国风格”字样,照片下方除感谢及祝福原告内容外,还有“新浪微博活动:免费体验单人婚纱照一套”字样以及被告咨询电话、地址、交通线路、网址等内容。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为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未经依法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婚纱照摄影合同、收款收据、信用卡付款单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I时代报、结婚照复印件、工商查档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以韩国WPLUS摄影工作室名义在“I时代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涉及该摄影工作室的名称、营业地址、经营范围、业务特色等内容,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内容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结婚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的仅是对原告表达祝福,并无广告性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并无不妥,工商查档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一、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洁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工商查档费111元,共计5,111元;二、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林洁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计651.50元,由原告林洁负担251.50元,被告上海辰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