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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安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任某某,女,4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绵竹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46岁,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5.12”地震后,被告在外包工程,但与社会上的不良人士纠缠不清,无心管理工地,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致使欠账很多,被告遂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原告也于2011年5月在外打工,并在亲戚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外出长期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居住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系原告自己记载的,也是传真件,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5.12”地震后,被告在外包工程,因欠账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原告也于2011年5月在外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但因原告诉称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或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时云人民陪审员  饶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