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鑫与孙兆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孙兆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王鑫,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孙兆利,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王鑫与被告孙兆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孙兆利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土石方,截至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工程费485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8530元。被告孙兆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挖土石,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处理。确认上述事实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兆利欠原告王鑫工程费48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兆利理应归还原告欠款而未还,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鑫要求被告孙兆利偿还欠款485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利偿还原告王鑫欠款48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孙兆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7元,由被告孙兆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