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宁雄轩公司与陕西鑫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71号原告: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112号房。法定代表人:唐丽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丽辉,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和平路西六道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328室。法定代表人:翟新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轩公司)与被告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丽辉、被告鑫保利委托代理人徐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雄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煤炭合同》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车皮计划费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其提供煤炭,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车皮计划费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合同》,由被告退还车皮计划费250000元及该款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5258.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保利辩称:其己为原告在西安铁路局申请到车皮计划号,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带煤款到其指定的行双控,致使获批的三列车皮未能正常发运,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雄轩公司与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合同》,双方就原告雄轩公司向恒兴公司购买煤炭达成协议,煤炭单价:执行价含税车板价490元/吨;供货数量:每月5列,15000吨;提货时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日;付款结算方式:原告雄轩公司付给桓兴公司每列计划费50000元,合计250000元整;原告雄轩公司见计划号带煤款到恒兴公司指定行双控,车皮承认见大票付桓兴公司80%的煤款(既包含计划费50000元在内),待原告雄轩公司化验结果和数量质量确定后,桓兴公司将金额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雄轩公司,原告将剩余20%一次性付清(铁路运费原告雄轩公司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雄轩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14日向桓兴公司支付250000元的车皮计划费。2013年1月、2月、3月、4月桓兴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雄轩公司提供车皮计划号。2013年5月14日桓兴公司向原告雄轩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尊敬的南宁市雄轩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和贵公司签订煤炭发运合同一份,现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由西安铁路局批准计划,发站前河镇,到站兴安。收货单位:兴安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计划号:(1)00311584;发站瑶曲,到站兴安,计划号:(2)00312379装车在前河镇。望速前来装车。”2013年5月17日原告雄轩公司向桓兴公司发送《关于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回复函》:“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我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与贵公司签署关于对兴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烟煤的煤炭购销合同,并于1月14日支付250000元预付款(1月份车皮计划费)到贵公司账户。由于贵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实行发货,我公司派往的业务员驻点协调按合同履约长达两个月时间,依然未果。此后,因贵公司无法按合同履约,我公司一直要求贵公司退还计划费,虽一直口头同意但长时间未办理。因合同搁置时间过长,贵公司前期未能履行合同条款,造成我公司与兴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过期失效,因此我公司无法按贵公司通知收发货,并要求退还1月份预付全额车皮计划费,请给与尽快办理为盼”。桓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2013年1月份车皮计划费25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会林变更为翟新玲。以上事实,有原告雄轩公司与桓兴公司签订的《煤炭合同》一份,原告雄轩公司2013年1月14日向桓兴公司支付车皮计划费250000元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2013年5月14日桓兴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一份、2013年5月17日原告雄轩公司向桓兴公司发送的《关于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回复函》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雄轩公司与桓兴公司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煤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雄轩公司依约向桓兴公司支付了车皮计划费,但桓兴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雄轩公司提供车皮计划号己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雄轩公司与合作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因桓兴公司变更为被告鑫保利公司,被告鑫保利公司应承担本案向原告雄轩公司退付车皮计划费及相关利息的责任。现原告雄轩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鑫保利公司签订的《煤炭合同》并退还车皮计划费250000元及该款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525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保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己为原告雄轩公司申请到车皮计划号,原告雄轩公司未按期办理发货的相关手续,其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雄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合同第一条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日,供货数量为每月5列,15000吨。据此,桓兴公司应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雄轩发货5列,15000吨。但桓兴公司在2013年1至4月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雄轩公司发货,己构成根本违约。桓兴公司2013年5月14日才向原告雄轩公司发通知称其申请到车皮计划号,但此时原告雄轩公司与合作方的的供货合同己经解除无法履行。因此,被告鑫保利公司的其在履行合同并未违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桓兴煤炭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煤炭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皮计划费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8.33元,两项合计2552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元,由被告陕西鑫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