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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润昌农商行与陈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宏业轴承厂,陈光亮,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卢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光亮。被告陈光亮。被告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后王二庄村。法定代表人邢丕现。被告卢金莲。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陈光亮、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卢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陈光亮、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卢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签订流借字(2012)第62264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冠县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作为保证人。因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涉及重大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陈光亮、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卢金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签订流借字(2012)年第62264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10.500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7条第11款第14项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提供了该笔借款,将款项存入其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开立的账户。被告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字(2012)年第6226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涉及重大诉讼为由,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3)冠商初字第91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等书证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因涉及重大诉讼被起诉,已经影响到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依据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1款第1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0‰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对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县振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偿还后可向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