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克仪诉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仪,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张克仪,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负责人:王洪波,主任。原告张克仪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达木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仪,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仪诉称:1996年3月,原告与被告烟达木村委会、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人民政府(原为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人民政府)因高速公路占地签订了吉长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5元,有效期为15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不享受调地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享受调地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得到了补偿款,但对于15年过后享受调地待遇的约定,被告却予以否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长吉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达木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长吉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一、烟达木村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15年后享有调地待遇”的条款,违反了一轮土地承包15年,二轮土地承包30年的有关规定,擅自变更承包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二、调整土地政策需要国家和省一级政府出台指令性文件,作为村级部门,无权承诺调整土地。三、当年高速公路征地,从常识角度看,不应当做临时用地。因此,不应签署租地条款。四、当年征地时,船营区以高标准对失地户进行补偿,而没有把补偿款分配给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再次调地,侵害了集体和其他未失地农户的利益。五、村委会与失地农户签订协议是村里重大事宜,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走任何程序,是村干部的个人行为。原告张克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6年3月15日,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吉长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费合同》。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乡政府参与签合同一事。3.证明一份,证明村上的资金归村上支配,而不是归各小队支配。被告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船营区越北镇南三道村陶显庆、烟达木村张克仪等村民反映长吉高速公路征地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当时吉林市船营区政府对此事的意见并给予的答复。原告张克仪对该证据经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我收到、看到过这个答复意见。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是三方签订合同,由于乡政府未签章,对于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因该证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告张克仪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烟达木村民委员会签订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一份,该合同载明:“占用烟达木村11队村民张克仪承包耕地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标准5元,补偿金额5310元,不给补地,有效期为十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不享受调地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享受调地待遇,原承包土地人口6人,承包面积16800平方米,剩余土地15738平方米,和未占地村民一样缴纳一切税费。此合同一式三份,经签章后生效。”1996年1月28日,烟达木村民委员会就占用社员承包地补偿款尚缺资金问题申请动用土地补偿款,乡政府于1996年1月29日予以批准并盖章。另查明,合同签订时的沙河子乡烟达木村现已划归到新北街道办事处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张克仪与被告烟达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被告烟达木村委员会认为其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15年后享有调地待遇”的条款,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且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系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作出的限制发包方的规定,亦即防止发包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承包方的利益。此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国家征用的土地所达成的协议。如同,国家在承包期内征用承包地行为为有效,但需予以给予承包人补偿。再如,承包人也可以在承包期内自愿将土地交回,此种交回虽未届至承包期,但亦为有效。另外,强制性规定亦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如,法律规定禁止买卖枪支,此为效力性规定,公民签订购买枪支的合同即因为违反效力性规定而无效。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公民在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时,未按规定报批,但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此规定即为管理性规定。纵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未违反效力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第二,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此规定,对合同中的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享受调地待遇”,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话语存在歧义。2010年1月1日开始享受调地待遇,而什么时候调地并没有约定。亦即可做2010年1月1日即应进行调地的理解,也可做待2010年1月1日以后如再进行调地时,原告可一同进行的理解。而“调地”亦有不同理解,是指给予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再行补齐还是对被征用剩余的土地给予地块位置的调整。亦或是指当土地承包期满后,需要重新进行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基于对机动地收回等原因,对承包户再次承包时,发包面积较前一轮土地承包增加发包面积,原告享有同其他村民享有增加的权利,或在未至承包期满时,发包方基于上述原因而对村民增加发包土地面积时,原告同其他村民一样应分得增加的土地。故原被告对调地约定不明确。但此种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关于被告抗辩按照政策村级部门无权调整土地及如再次调地,侵害了集体和其他未失地农户的利益的问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予以肯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此规定,如果原被告约定的“调地”条款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只是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调地”条款要求被告给予“调地”。原告此种无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四,原被告之间不存租赁关系,租赁系指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期将原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将原告原来的土地(原面积、原地块)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返还,同时,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另,需说明的是是否为租赁关系只是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亦不存在无效情形。第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无效。虽,被告抗辩村委会与失地农户签订协议是村里重大事宜,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走任何程序,是村干部的个人行为。但因该协议中已经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故该合同羁束于原被告。另外,尚不论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溯及力上来讲,该法即不适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行时间为1998年11月4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1996年3月签订早于该法,而现实中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即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尚不存在的法律,亦即按照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去判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克仪、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长吉高速公里土地补偿费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张克仪预交),由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克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