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城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翟明兰与刘方、牟连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兰,刘方,牟连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翟明兰。被告刘方。被告牟连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男,汉族。原告翟明兰与被告刘方、牟连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兰,被告刘方,被告牟连叶,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刘方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铁沟路段行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刘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000元,其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方、牟连叶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方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连叶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刘方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铁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铁沟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皮肤软组织伤、气滞血血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连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3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另查明,被告刘方与被告牟连叶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V×××××登记在被告牟连叶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8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系挂床。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2852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误工费4183元,并提供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主张误工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夫马志伟护理,按月均工资347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5089元,并提供身份证、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要求扣除挂床期间。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方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牟连叶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方使用,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1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虽无相关的用药记录,但原告于庭后提供医院病程记录,证明其该期间住院口服药物治疗,故非挂床。同时,对于原告的用药,均系治疗本次伤情所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884.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主张误工费4183元、护理费508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84.22元、误工费4183元、护理费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76.22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72元,共计19772元。原告超出医疗费限额以外的损失1204.22元,由被告刘方予以赔偿。被告牟连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384元,且牟连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翟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方赔偿原告翟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翟明兰返还被告牟连叶现金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翟明兰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刘方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