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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与易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特6号。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辉。原告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与被告易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进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了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被告获得赔偿人民币201,479.27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53,315.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2、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工伤待遇人民币53,3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易辉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币219,479.27元。证据三、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易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并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书执行,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并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53,315.00元。被告易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证据三、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证据四、(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月均工资为人民币1,600.00元;2、受伤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3,388.95元,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00元。证据五、工伤鉴定及体检费,证明被告已支付工伤鉴定及体检费人民币370.00元。原告东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易辉当庭质证,被告易辉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判决赔偿损失人民币219,479.27元,但被告实际拿到手只有人民币120,3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易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东进公司当庭质证,原告东进公司对被告易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易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易辉到原告东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东进公司为被告易辉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20日,被告易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易辉的受伤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9日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东进公司每月支付被告易辉生活费人民币750.00元。被告易辉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3,388.95元。被告易辉伤愈出院后,原告东进公司未安排其工作。被告易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度蔡甸区区属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人民币25,539.00元(人民币2,128.25元/月)。2012年5月15日,被告易辉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易辉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9,479.27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易辉已获得赔偿金额人民币120,300.00元,余款仍在执行中。2013年3月13日,被告易辉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东进公司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220,128.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补缴2011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东进公司为被告易辉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易辉按规定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费用;2、原告东进公司向被告易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5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750.00元,合计人民币53,315.00元,上述支付义务履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是地方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地方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被告易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易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其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0,800.00元(人民币1,600.00元/月×13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795.50元(人民币2,128.25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565.00元(人民币2,128.25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000.00元(人民币1,600.00元/月×10个月)、医疗费人民币73,388.95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15.00元(81天×人民币15.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83.45元。原告东进公司已支付被告易辉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人民币5,250.00元(人民币750.00元/月×7个月)应从上述费用中扣减。本院(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易辉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9,479.27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易辉已获得赔偿金额人民币120,300.00元,虽尚未足额受偿,但仍享有债权。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被告易辉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已超过工伤待遇,故原告东进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易辉工伤待遇人民币53,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易辉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53,3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武汉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