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林仙君与程某、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君,程国庆,周东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林仙君。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程国庆。被告:周东海。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原告林仙君与被告程国庆、周东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君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周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仙君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因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程国庆和周东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亦未代为偿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62.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四倍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林仙君称诉状中有笔误,借款日期应为2011年8月24日,并非2011年6月26日。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林仙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林仙君与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程国庆、周东海、胡秀红、姚荣昌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账支付到程国庆账户上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国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东海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周东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东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林仙君与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程国庆、周东海、胡秀红、姚荣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程国庆、周东海、胡秀红、姚荣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至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庆帐户。2012年6月28日,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本金75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后原告索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国庆、周东海为案外人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林仙君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现尚欠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建德市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程国庆、周东海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庆、周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仙君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保证人程国庆、周东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程国庆、周东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