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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郭培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培斌,男,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培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培斌及其辩护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5时50分许,戴某某驾驶苏B559**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客运有限公司)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新区新华路城南路路口西北角人行横道位置临时停车载客,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安全。被告人郭培斌驾驶安全动力装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前刹车无效的电瓶三轮车,搭载计某某(男,殁年51岁),沿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在交通信号灯显示为黄灯以及右侧视线受到戴某某所停车辆影响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车线继续直行,后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口,沈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皖04-746**变形拖拉机(该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郭培斌及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计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培斌明知沈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培斌驾驶安装动力设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制动器装置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培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培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培斌及其辩护人徐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沈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锡公物鉴(法验)字(2013)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驾驶员登记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郭培斌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培斌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培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徐国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培斌系自首;2、被告人郭培斌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郭培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某、计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培斌、沈某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728.27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培斌的亲属与被害人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某、计某已就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郭培斌应当赔偿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培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培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培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培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培斌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培斌的辩护人徐国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培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培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