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涌涛与冷同华、严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涌涛,冷同华,严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吴涌涛。被告:冷同华。被告:严文华。原告吴涌涛诉被告冷同华、严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涌涛、被告冷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冷同华通过中间人翁铭才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每月14日支付利息18400元,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冷同华以其位于下城区遥祥寺巷7号2单元301室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严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同华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及8月26日支付了18400元利息,合计36800元。之后被告冷同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四、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期间所产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分别明确为:二、被告冷同华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2700元(按月利息1.6%及本金1150000元计);三、放弃该项诉讼;四、被告冷同华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6%及本金1150000元计。并要求被告严文华对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冷同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严文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5、他项权证;4-5,拟证明被告冷同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遥祥寺7号2单元301室房屋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汇款凭证;7、借款收据;6-7,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冷同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冷同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冷同华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冷同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严文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严文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冷同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冷同华、被告严文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冷同华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冷同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6%,利息按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利息为每月14日前,逾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冷同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逾期还款每天罚息千分之一,即每天罚息1150元;被告严文华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冷同华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严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被告严文华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冷同华、被告严文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对被告冷同华所有的位于遥祥寺7号2单元301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5日将1150000元汇至被告冷同华的账户,被告冷同华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及8月26日各支付了18400元利息,合计36800元。之后被告冷同华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以被告冷同华违约借款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有被告冷同华、严文华的签名、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及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冷同华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被告冷同华违反利息支付约定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冷同华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2700元及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150000元及月利息1.6%另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利息请求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冷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涌涛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150000元及月利息1.6%另行计算。二、严文华对冷同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冷同华、严文华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