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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夏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夏少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希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少臣,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夏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少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马鞍山分行诉称:夏少臣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十万元用于购置商品住房,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尚景苑XXX号(房地产权证号20××95)的房屋作为该债权的担保。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马鞍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XXXXX4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拖欠本息共310045.11元,至今没有偿还。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担保优先受偿范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295703.59元,利息及复利14341.52元(该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尚景苑X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5703.59元,应付利息26198.92元,罚息2357.8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建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婚姻状况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的房产。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合同另约定了违约条款及费用承担条款,被告以其购买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尚景苑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5、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XXXXX4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关系有效形成。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合同义务。7、被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夏少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建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建行马鞍山分行与夏少臣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少臣向建行马鞍山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夏少臣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463.77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14日;合同约定如夏少臣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建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夏少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夏少臣的借贷关系,向夏少臣收取违约金。同日,夏少臣以其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尚景苑XXX号房屋提供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权利证书交由建行马鞍山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夏少臣应向建行马鞍山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夏少臣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建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楚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建行马鞍山分行向夏少臣发放贷款30万元。夏少臣从2012年9月起停止还款至今。截止2013年11月26日,夏少臣已欠付到期本金9037.28元,应付利息26198.92元,罚息2357.85元,另未到期本金286666.31元。本院认为:建行马鞍山分行与夏少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建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夏少臣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部分及夏少臣偿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夏少臣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建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夏少臣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建行马鞍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要求夏少臣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夏少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夏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95703.59元,利息26198.92元,罚息2357.8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426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如被告夏少臣不能履行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夏少臣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尚景苑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54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夏少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