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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戴文华与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某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某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泰兴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某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某市农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自1967年5月起参加原泰兴县农业机械公司工作,1970年3月进入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原属江苏省扬州地区政府在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定编人员,实行的是固定工资,而不是补助工资,是经过原泰兴县政府核定的。原告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在1972年、1978年参加了调资,当时只有固定工才属于调资对象。原告连续工作到1983年10月机电分立时,连续工龄16年零5个月,符合国务院关于的可享受退休退职的生活待遇条件。在原告至60周岁时,其间,被告既未经原县政府核定,终止连续工龄起算时间,又未将原告的在册定编人员性质的文书档案移交给其他部门的手续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仍然存在连续工龄,但被告趁机电分立之机,在原告各年代人事工资文书档案中,添加、篡改为“临时工”后,选派三分之一的人员无故顶去原告在册在编的人员性质,并拒不向人社局缴纳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驳夺了原告事业单位职工退休生活待遇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待遇损失和精神负担。原告为落实退休生活待遇问题,一直上访、申诉,市领导多欠批示并协调,一直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310854元,发给原告退休金310320元,继续发给退休金至终生,赔偿原告车费、医疗费8374.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市农业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967年5月至1983年1月,先后在城西农机站和天星农机站工作,工种为电工,人员性质为临时工。1983年1月机电分开后,原告离开了天星农机站,到天星电力管理站工作,此后一直未从事农机工作,与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称在农机连续工龄超过10年,符合(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可享受退休退职的生活待遇,以及引用(71)国发文第91号《国务院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制度的通知》和引用(1977)2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得出的结论,皆为断章取义、曲解原文。2、被告主休不当。1983年机电分家时,有关“电”的人、财、物及其管理职能从农机划出,不再归当时的农业机械管理局。2005年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时,根据《泰兴市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意见》(2005)101号,撤销乡镇农业机械服务站,建立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挂“农业机械服务站”牌子),并明确“重新整合后的乡镇事业单位统一由乡镇政府管理,行政上隶属乡镇政府领导”。因此,原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对乡镇农机站的隶属管理职能已经转移,目前的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二级局)及其主管部门市家业委员会与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农业机械服务站)已无行政隶属关系。3、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83年离开农机行业,至今已30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戴某某原在江苏省泰兴市城西农技站工作,1969年调至泰兴县水电管理站工作。1970年至1971年其被借用至泰兴水电站泰兴供电服务组工作,1978年和1980年戴某某两次参加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农机管理站调资,其“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中的用工性质是“临时工”。1983年1月1日,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天星人民公社农电管理站“关于各大队农电工任职和工资批复”中显示,戴某某任永宁大队农电工。1985年1月1日,天星电力管理站与戴某某签订了“用电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戴某某的工资实际由天星电力管理站统一发放。1986年5月10日,天星乡永宁村村委会以“戴某某不接受村支部及村委会的领导”为由,向天星电力管理站发函,决定免去戴某某的电工职务,另行安排戴某某其他工作。1986年5月起,天星电力管理站即停发了戴某某的工资。另,1983年机电分立。1983年10月,天星人民公社农机服务站根据乡级机构人员选聘条件和程序,选聘了3人为天星农机站工作人员并签订选聘合同,戴某某不在其中。此后,戴某某每年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落实工资问题。1999年7月,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戴某某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戴某某于199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泰兴市供电局给付其工资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0)泰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认为戴某某属临时工,天星电力管理站停发其工资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泰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戴某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03)泰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戴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4)泰民监字第36、38号申诉案件答复函,驳回其再审申请。戴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再审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通中民监字第03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戴某某再审申请。戴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15号民事裁定,驳回戴某某的再审申请。其间,因戴某某不断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戴某某所在村即泰兴市滨江镇卢碾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戴某某(乙方)于2008年5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每月发放乙方生活费500元,发至终身,并按照村干部退休报酬浮动比例浮动。2009年以来戴某某仍然上访,要求“享受老农机人员的相关生活待遇”,2013年3月14日,泰兴市人民政府经复查后,认为戴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78年8月22日和1980年12月9日天星农机管理站人员工资审批表、职工工资区类别调整审批表和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985年1月1日天星电力管理站与戴某某签订的“用电管理承包合同书”、1986年5月10日泰兴县天星乡永宁村村民委员会致天星农电站的函、各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当时调资的对象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戴某某认为其参与调资时调整对象为固定职工,其既参与调资,就应算作固定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戴某某称工资审批表未载明工龄终止年月就表示工龄应一直计算至今、如要终止其工龄应由县政府发文终止或者在83年机电分立时将原告的人事关系调至电力管理部门,导致原告不能成为电力部门的正式工,因此,被告与原告仍然存续连续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戴某某认为其参与调资时工资审批表的原始档案已遭篡改,将“正式工”改为“临时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1983年1月1日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天星人民公社农电管理站“关于各大队农电工任职和工资批复”中载明,戴某某任永宁大队农电工,此后戴某某担任村电工至1986年5月,可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戴某某至天星电力管理站工作,已不属农机部门工作人员,没有与被告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终身享受退休金待遇、赔偿其他损失之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