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鸿与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鸿;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郑鸿。被告魏建庆。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勤。委托代理人章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郑鸿诉被告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叶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鸿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446.90元、误工费5964元(84元/天×71天)、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3640.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451.90元、误工费5964元(84元/天×71天)、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车辆修理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9695.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建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11天,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偏长,认可11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修理费发票,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建庆驾驶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汽车站西大门停车下客,后排副驾驶位置乘客开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建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51.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1天,确认误工费为5964元(84元/天×7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8天,确认护理费为1960元(70元/天×28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11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7.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50元,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车辆修理费为3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5.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5.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交纳146元,由魏建庆负担83元,郑鸿负担63元。魏建庆负担的诉讼费83元,郑鸿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