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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连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烟台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审判员  宋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