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晓莹与马德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莹,马德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68号原告李晓莹,女,1984年12月10出生。被告马德望,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李晓莹诉被告马德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莹、被告马德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母亲吴x在原告家门口遛狗时原告女儿正在家门口玩,狗跑到原告女儿面前舔了其女儿的脸并将其吓哭,原告与其侄女陈x与被告母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听后跑来不分缘由动手殴打原告,多位老乡不停劝架阻挡,被告依然跑到原告家中进行殴打,警察赶到后才阻止被告。殴打中原告的白金项链被被告扯断造成丢失。后原告到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1.18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及财物损失1042.35元,合计979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母亲遛狗只是经过原告家,狗也并未舔原告女儿的脸,被告没有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与实际伤情的医疗费不符;由于原告称其无业故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医生应该不建议住院;交通费由于原告家距医院较近,不用花费500元;财物损失原告出示的收据,不具有说服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与侄女陈x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保健路,因琐事与被告之母吴x发生口角,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并与原告及陈x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互殴中丢失白金项链一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证实需要休息。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医疗费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18元、误工费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00.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单、门急诊病例手册、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医院处方笺,以及我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双方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所负责任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18元、误工费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00.93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2550.47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标准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次数及所乘交通工具予以酌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虽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考虑,故予以一并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链是在互殴中丢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与实际伤情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晓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晓莹负担十八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马德望负担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