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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2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乙,男,1949月2日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哲,系锦州市凌河区马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系周某乙之妻,无业,住锦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前、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哲、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住在自己所有的牡丹里XX号楼房,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XX号,被告将卫生间拆毁,并将用于疏通下水主管的预留口更改,将卫生间改造到阳台。被告改变楼房结构后,原告家卫生间经常往外返下水。今年6月9日原告家所有下水口突然往外冒水,将原告家地板、家俱、物品浸泡、损坏,现原告和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已改变牡丹里XX号楼房恢复原状,立即排除侵害原告的返下水现象并赔偿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告诉被告侵害原告家返水现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返下水现象只是原告主观臆断是被告家侵害造成的,原告没有直接和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返下水现象是被告造成的。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家的疏通下水主管预留口更改不是事实。在交换证据过程中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从未更改,被告家卫生间改造到阳台并没有影响到原告家,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管辖的范围,所以被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说有损失是由于返下水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返下水之后原告在返下水第一时间没有主动的将自己的损失缩小,反而是被告家找的人修理下水,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而且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具体损失在哪,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XX号楼房所有权人,被告住在原告楼下即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XX号楼房(一楼)。2012年6月9日,原告家中卫生间、厨房等下水口突然往外溢污水,导致原告家地板、家俱等物品浸泡受损。又查明,被告于1999年将其居住楼房的卫生间改到阳台,并将家原有下水口封堵,另铺一条管道直接到楼外化粪池,其家中所有下水均走此管道。原告家污水外溢系其主下水管道阻塞所致。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牡丹社区证明、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家下水口往外溢污水致使其家中物品受损及被告将其家中卫生间挪到阳台,并将家中原有下水口封堵,另铺设管道直通楼外化粪池的事宜客观存在,但原告所向本院递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家中下水口往外溢污水与被告将其家中卫生间挪到阳台并将家中原有下水口封堵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物权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