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胡某军、胡某玲、张某某、欧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军,胡某玲,张某某,欧某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军,男,1969年出生与芜湖市,汉族,文盲,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25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玲,女,1986年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县。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芜湖精诚工商财税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园丁小区二村2-2-601室。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学文化,芜湖一弘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芜湖市金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张某某、欧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张某某、欧某某及辩护人罗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无资金实力的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欲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的从事市政和土石方等工程的公司。二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寻求注册资金垫资帮忙。被告人欧某某在张某某的介绍和协助下,为胡某军和胡某玲拟成立的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并骗取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4月18日,通过网银交易的方式从欧某某所掌握的农行卡(卡号6228481990936170019)上转款390万元到胡某军农行账户(账号6228481991093067212),转款210万元到胡某玲农行账户(账号6228481991093067113),随即该两笔资金分别从胡某军和胡某玲上述账户汇入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账号632301040004267)。取得两张共600万元进账单后,由张某某等人到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报告,随后又持该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在芜湖市工商局为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4月20日,上述注册资本金全额从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分别转回到胡某军和胡某玲上述账户后,又全额转至欧某某掌控的上述账户上,致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空壳公司”。被告人欧某某为此获取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取违法所得0.6万元。2012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3日,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张某某、欧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均已如数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银行存款情况回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胡某军、胡某玲的账户情况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为申请公司登记,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采取以他人零时全额垫资的欺诈手段,骗取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能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军、胡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6万元。四、被告人欧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6万元。五、违法所得360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