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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麦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诉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麦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怀树,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诉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8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937元,退还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49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81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1元,退还反诉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4890元。代理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