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牛二巍、牛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二巍,牛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二巍。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被告人牛巍。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龙。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二巍、牛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二巍、牛巍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牛巍、牛二巍与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在四人因琐事发生打斗而至桐乡市公安局洲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完毕后,途经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阳光阁美容会所附近时,因医疗费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牛二巍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何某乙的腹部、腿部等处,并持刀追赶何某甲。追赶返回后,牛二巍再次持刀捅刺与牛巍扭打在一起的何某乙,致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何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二巍、牛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二巍系自首,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二巍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牛二巍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牛二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巍辩称在牛二巍第二次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过程中,其一直搀扶被害人,而不是抱住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牛巍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牛巍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牛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牛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巍、牛二巍系兄弟,被害人何某乙与何某甲系兄弟。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牛巍与被害人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打架。后被害人何某乙纠集何某甲等人,被告人牛巍纠集被告人牛二巍等人,四人于当日8时20分许在桐乡市中辰化纤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打斗,且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牛二巍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后四人均被传唤至桐乡市公安局洲泉派出所接受调查。9时许,被告人牛二巍、牛巍与被害人何某乙及何某甲离开派出所欲前往医院验伤,途经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阳光阁美容会所附近路段时,四人因赔偿医疗费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牛二巍用随身携带的双刃尖刀捅刺被害人何某乙的腹部、腿部等处,并持刀追赶何某甲。何某甲逃跑后,被告人牛二巍返回现场,再次持刀捅刺何某乙,与此同时被告人牛巍抱住、拖拽何某乙,导致何某乙的腹部、腿部大量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牛巍、牛二巍在现场等候,在警方赶到后无拒捕行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中身体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经过如上。2.证人蒋某、周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先后两次发生打斗,以及牛二巍、牛巍采用上述手段,共同伤害被害人何某乙致其死亡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施某处接受其拍摄的第一次打斗的现场照片3张,从证人杨某处接受其保存的第一次打斗中双方使用的泥刀1把、钢管2根。上述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在阳光阁美容会所附近路段打斗过程中,牛二巍、牛巍实施的具体行为如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两次打斗的现场情况及提取血迹、双刃尖刀、沾血纸套等物证的经过。双刃尖刀、沾血纸套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和死亡原因,并证明在案的双刃尖刀、泥刀可造成被害人的伤势。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二巍案发过程中的损伤构成轻伤,牛巍、何某甲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8.DNA鉴定书,证实在第二次打斗现场提取的匕首上血迹擦拭物、路面血泊等血迹,均支持为何某乙所留;在第一次打斗现场发现的泥刀刀刃上血迹擦拭物等血迹,均支持为牛二巍所留;在第一次打斗现场发现的短钢管上的血迹擦拭物,支持为牛巍所留;在牛巍衣服上提取的血迹可由何某乙和牛巍的DNA成分混合形成。9.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牛巍、牛二巍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牛二巍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牛二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牛巍在案发过程中实施了抱住被害人身体、束缚其身体活动的行为。该行为与牛二巍的捅刺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牛巍提出其未实施抱住被害人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牛巍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交代,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牛巍、牛二巍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牛巍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不能认定牛巍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本案因被害人一方主动拦截、殴打被告人牛巍而起,导致双方先后发生两次打斗,故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被告人牛二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牛二巍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二巍、牛巍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二巍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二巍、牛巍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二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牛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