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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冯国秀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秀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冯 国 秀 容 留 卖 淫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中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秀,女,生于1966年2月5日。辩护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国秀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冯国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国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秀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国秀撤回上诉。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菊 来源:百度“”